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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海红岩与高桂花、乌兰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红岩,高桂花,乌兰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576号原告海红岩,女,196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高桂花,女,196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乌兰巴特尔(曾用名:巴特),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海红岩诉被告高桂花、乌兰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红岩,被告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红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桂花以操办儿子婚事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末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桂花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钱。被告乌兰巴特尔与高桂花一道履行财产共有人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47200.00元。被告高桂花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乌兰巴特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桂花与被告乌兰巴特尔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海红岩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末还款,并由被告高桂花出具欠据一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高桂花未向原告海红岩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本金4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产生利息7200.00元(40000.00元×1.5%×1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海红岩、被告高桂花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桂花在原告海红岩处借款,并有被告高桂花出具的欠据一枚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桂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高桂花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海红岩要求被告高桂花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动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乌兰巴特尔与被告高桂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非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花、乌兰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海红岩借款本息472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高桂花、乌兰巴特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