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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姜某甲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祁某某,李某,李某甲,邢某某,林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姜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安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安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于某乙,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任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某,紫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祁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人谌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被告李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李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邢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林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林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祁某某、李某、李某甲、邢某某、林某、林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委托代理人于飞龙、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羿、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21时,原告与被告于某甲因语言歧义发生争执,被告于某甲便打电话叫来了被告王某甲并伙同在场的被告李某、林某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紫阳县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原告在门诊接受鼻骨骨折复位术等治疗。2015年1月6日,紫阳县某某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确认原告“鼻中隔偏曲”,紫阳县某某医院称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医疗条件有限,无法给原告手术。为此原告又辗转到安康、西安等医院就医,均建议至18、19岁后再行手术。2015年4月2日,紫阳县某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怀疑原告鼻腔粘连,建议原告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在某某医院经鼻镜诊断确诊。截止2015年7月,原告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747.6元。2015年7月20日,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日,护理期为30日,鼻中隔偏曲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综上,被告于某甲、王某甲、李某、林某四人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于某甲、王某甲、李某、林某各自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甲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项写),共计8745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姜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身份证、3.原告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权代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第二组、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于某甲、王某甲、李某、林某四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监护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紫阳县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014.12.27)、2.诊断证明(2014.12.27)、3.数字化摄影报告单(2014.12.27)。用以证明原告姜某甲的伤情经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第四组、安康市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进一步排查,接受CT检查,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1.紫阳县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014.12.30)、2.诊断证明(2014.12.30)。用以证明原告受伤3日后在紫阳县某某医院复诊,接受鼻骨骨折复位术。第六组、1.紫阳县某某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书(2015.16)、2.数字化摄影报告单2份(2015.1.14、2015.2.3)。用以证明原告遵医嘱,按期到紫阳县某某医院复查。第七组、1.紫阳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4.2)、2.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耳鼻咽喉科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15年4月2日紫阳县某某医院诊断原告鼻中隔偏曲,怀疑鼻腔粘连,2015年4月6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耳鼻咽喉科经检查后予以确诊,并建议原告年满19岁后再行手术。第八组、1.安康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份(2015.4.17、2015.7.17)、2.诊断证明书(2015.7.17)。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在安康市某某医院检查,需要后续治疗。第九组、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第十组、1.房屋租赁合同、2.紫阳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姜某乙为原告监护人,原告随父亲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紫阳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属城镇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十一组、1.四川省某某公司第九公司出具的证明、2.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姜某甲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实际参加劳动,其误工费主张应得到支持及原告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第十二组、1.紫阳县某某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4张,合计2763.20元、2.安康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28张,合计2296.60元、3.安康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255元、4.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272.80元、5.紫阳县某某大药房票据1张,计260元,上述各项共计5847.6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第十三组、1.交通费票据17张,合计689.70元、2.加油站油票5张,合计1192元、3.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6张,合计800元、4.西安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4张,合计19元、5.停车费票据1张,计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02.7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异地就诊所支出各项交通费。第十四组、伙食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异地就诊支出的伙食费。第十五组、鉴定费发票1张,计2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姜某甲申请,准许证人吴某某、纪某某、文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当庭陈述:“原告及其父亲从2009年就在我这里租房子,原告从2013年开始开车,跑什么车我不太清楚。”证人纪某某当庭陈述:“我主要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跟随他父亲一起押车、开票、收方。”证人文某某当庭陈述:“我是2013年跟姜某乙跑车,姜某甲就是跟车、押车,姜某甲会开车但没有驾照,他开装载机是跟我学的。”证人彭某某当庭陈述:“我主要证明姜某甲从2013年开始跟我们一起押车,拉砂石料。”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于某乙、任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于某乙、任某某是被告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于某乙、任某某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虽然遭到侵害,但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清楚的证实,因为原告使用以自我为中心的语言而激怒了被告于某甲,从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某已尽到了部分责任且已接受和履行了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被告于某乙、任某某及时与原告及其父亲联系,询问伤情并当面赔礼道歉,原告复查时,被告任某某亲自将原告带到紫阳县某某医院并支付了当日的所有治疗费,公安机关协调此事时,被告也积极参加,由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未达成协议。四、原告当时鼻部受伤的伤情是“鼻骨骨折”还是“鼻中隔偏曲”概念模糊。1.原告首次系列检查均没有显示“鼻骨骨折”,只有“鼻中隔偏曲”,在做了鼻孔填充术后才出现“鼻骨骨折”。2.如果原告鼻骨骨折,治疗后应形成骨痂,但后来原告多次检查均没有骨折的部位形成骨痂这一结论,原告在某某医院的检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鼻中隔偏曲”。3.公安机关将案件定性为轻微治安案件,原告如果鼻骨骨折,公安机关就不会做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五、陕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1.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原告诉讼委托单位,双方有一定的利益关系。2.鉴定机构依据的鉴材不全面、不客观从而缺乏科学的判定依据。原告在4家医院共治疗17次,但委托单位仅向鉴定机构提供了部分病历及检查记录,原告受伤当日的病历资料以及手术后定期复查的病历资料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机构也未作深层次的检查便得出原告伤情属鼻骨粉碎性骨折,该鉴定缺乏客观真实的判定依据,具有明显倾向性。3.鉴定结论引用标准不适。本案原告鼻骨是否骨折,属什么类型的骨折均未得到证实,鉴定结论却依据粉碎性骨折的最高上限确定误工期以及护理期。陕西省物价局、卫生厅制定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三甲医院)”鼻中隔矫正术的收费价格为665元,但鉴定机构确定的费用为10,000元,已超出标准的15倍多。六、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其到安康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7次、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1次、西安某某医院检查治疗1次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七、1.原告自己向公安机构陈述为无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结合紫阳县社保局公布的安康市2015上年度的社会平均收入2449元/月予以核算。2.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提供全部资料后的鉴定结论为依据。4.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行赔偿。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某提供了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某、于某甲、王某甲、林某、郎安全、马某某、姜某甲、吴杰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姜某甲为无业人员,其赔偿标准不能按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祁某某、李某、李某甲、邢某某、林某、林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同意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某的答辩意见,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引用标准错误,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鉴定报告没有显示出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关于误工、护理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加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本案属于轻微事件,不应适用精神抚慰金;对于伙食费、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医疗次数加以确定;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祁某某、李某、李某甲、邢某某、林某、林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李某、于某甲、王某甲、林某、郎安全、姜某甲、吴杰杰的询问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原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对原告伤情确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因其与客观事实存有矛盾,适用标准依据过高,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以及证人吴某某、纪某某、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紫阳县某某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安康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紫阳县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5003211455、5003214270、5003214271的3张票据上,姓名为“姜某某”,但其就诊时间及科室符合客观事实,其应为打印错误,应为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对安康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因其无相关门诊病历及处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紫阳县某某大药房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处方也未说明购买药品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因原告均未说明各项费用产生的合理用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因其真实性存有疑义,且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五证据,其系为原告作伤残鉴定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记录,能客观反映事发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7日21时,原告姜家喜与被告于某甲在紫阳县体育场发生口头争执,被告于某甲便电话通知被告王某甲到场帮忙,此时,被告李某上前从后面一脚踢在原告姜某甲的腿弯处,致使原告身体半蹲,被告于某甲、李某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王某甲赶到现场后,将原告的脖子箍住,被告于某甲、李某又对原告的背部连击数拳,两人停手后,被告王某甲放开原告,一拳打在原告的鼻梁上。之后,原告被他人扶坐在体育场内的石凳上,被告林某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被他人制止后停止了侵害行为。随后,原告被送往紫阳县某某医院,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康市某某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紫阳县某某医院接受鼻骨骨折复位术,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2、半月内勿触碰鼻部,3、按时用药,一周后抽取鼻腔填塞物,4、两周后复查鼻部正侧位片。2015年1月6日、1月14日、2月3日原告在紫阳县某某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4月2日原告在紫阳县某某医院复查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怀疑鼻腔粘连。2015年4月6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检查诊断为:1、鼻中隔偏曲,2、鼻腔粘连,3、鼻骨骨折术后,建议19岁后考虑手术。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安康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鼻中隔偏曲,并建议18岁后进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安康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鼻中隔偏曲,建议手术治疗。上述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32.60元。经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0日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姜某甲自2009年起一直随其父亲租住在紫阳县城关镇某某社区上学、生活,其父亲姜某乙从事个体汽车运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姜某甲是否有过错?二、原告姜某甲的人身损害如何计算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主张原告自己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案件事实,原告姜某甲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主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其主张数额和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成年、没有固定的工作,但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仍然应当进行赔偿,但考虑原告未成年,体力较差和缺乏专项技能,参照本地劳动收入水平,其误工损失酌定为每月1800元,误工时间综合认定为30日;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侵权行为人于某甲、王某甲、李某、林某均为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乙、任某某等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甲在与原告姜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联络、指使并伙同他人对原告姜某甲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某、王某甲系积极参与殴打原告,且原告鼻部损伤系由被告王某甲殴打直接造成,被告林某将已经受伤坐在石凳上的原告姜某甲推倒在地,其与被告于某甲、王某甲、李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各被告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于某乙、任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祁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邢某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应为5,332.60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本地劳动收入水平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其误工损失酌定为每月1800元,误工时间综合认定为3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4,366元/年×20年×10%),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8,732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后续治疗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8、伙食费。因其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764.60元,由被告于某乙、任某某赔偿损失的40%,即23,905.84元;被告王某乙、祁某某赔偿损失的30%,即17,929.38元;被告李某甲、邢某某赔偿损失的25%,即14,941.15元;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赔偿损失的5%,即2,988.23元,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任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3,905.84元元;被告王某乙、祁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7,929.38元;被告李某甲、邢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4,941.15元;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988.23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74元,由被告于某乙、任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王某乙、祁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李某甲、邢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代理审判员  胡 伟审 判 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顺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