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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顾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华,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3********,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田坝村*组。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成都做生意的顾华认识了周而某,2015年8月底的一天周而某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二十八发子弹拿给顾华处理。顾华便将周而某给其的手枪及子弹放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YY3**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中。2015年10月8日14时许,顾华驾驶该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桐梓往重庆方向行驶,在途径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从小轿车中查获了其非法持有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二十八发“六四式7.62mm”手枪弹。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从顾华处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所查获的手枪弹系改装弹,认定为弹药,非军用子弹。另查明,顾华于2004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因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其犯该罪的刑满释放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涉案人员周而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他人给其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顾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华在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弹药系涉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对从顾华处查获的涉案枪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