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蒲世勇诉被告李立强、郭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世勇,郭雷,李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蒲世勇,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雷,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罗琨,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强,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26号。负责人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原告蒲世勇诉被告李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郫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时将德阳常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德阳常林商务服务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立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驳回该申请。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立强向本院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驳回该上诉。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郭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17日,被告郭雷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驳回该申请。2015年10月25日,被告郭雷向本院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该上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李立强,被告郭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联合财保郫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世勇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立强驾驶的川F5****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渝昆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右后内侧轮胎爆裂,致使车内产生烟雾。在该车向右侧应急车道停靠的过程中,原告因紧急避险,敲碎左侧后部一玻璃窗跳出车外,造成自身损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世勇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且认为原告跳车受伤与川F5****4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第三者的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该车的合伙经营人即被告李立强、郭雷,及联合财保郫县公司赔偿其损失827064.57元(医疗费134634.57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护理费457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15元、误工费27856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院外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3500元、续医费24500元、后续住院治疗护理费1500元、后续住院治疗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院外护理费44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0446元、交通费2508元、5年护理依赖误工费208920元、5年护理依赖护理费1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雷辩称:川F5****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雷与被告李立强合伙经营,该车由德阳常林商务服务公司卖与被告郭雷,虽未变更登记,但已交付占有;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及时赶往现场,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李立强,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立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车辆爆胎与原告跳车没有必然联系,且车辆爆胎导致车内产生的烟雾不大,对于车内乘客的惊慌,李立强也及时的作出了妥善处理,告知了相关情况并进行了劝阻,故李立强也没有过错,与之相反,原告应当知道跳车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依然实施了该行为,故其损害系其认识错误所致,应自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项目、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对交警陈述其神志清楚,故其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李立强辩称:与被告郭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保郫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紧急避险;对交警责任认定以及事故经过的意见同被告郭雷的意见一致;原告系车上人员,其跳车后未与车辆发生实际的碰撞,不转换为保险合同第三者,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乘坐险,故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续医费外均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等应适用农村标准,院外护理应乘以残疾赔偿系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李立强驾驶川F5****4号金龙牌大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228km+500m处时,该车右后内侧轮胎爆裂,并导致车内产生烟雾,造成车内乘客恐慌并起身往前走,同时也有乘客叫被告李立强停车。这时,被告李立强对车内乘客进行了劝导,并驾车向右侧应急车道停靠。在这个过程中,原告蒲世勇(该车乘客)敲碎该车左侧后部第二块玻璃后跳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次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内宜一大队委托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川F5****4号金龙牌大客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川F5****4号金龙牌大客车(发生事故时)第二轴同轴左右轮胎不同厂牌、不同花纹种类、第二轴右内侧轮胎花纹深度不合格,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强制技术标准的规定,同时,该鉴定中心在其鉴定意见书的说理部分指出,第二轴右内轮胎爆胎的原因为:轮胎冠厚度与花纹深度深度低于国家标准值1.6mm(爆胎的轮胎对应的厚度为1mm);重载;胎内空气压力超过标准气压等。2015年4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内宜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4月8日申请进行复核,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8日撤销该责任认定书。2015年5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内宜一大队再次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立强驾驶的车辆轮胎花纹深度不合格,导致爆胎并造成车内产生烟雾,并致使原告实施敲碎玻璃跳到车外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61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6天,共用去治疗费134634.57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后取内固定;建议张口受限改善后口腔科就诊,修复缺牙、冠折牙;口腔科、胸外科、脑外科、眼科、肝胆科、泌尿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14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随访用去治疗费222元、172.5元。2015年5月4日,陈步琴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时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蒲世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蒲世勇仍需进行义齿修复安装、面部瘢痕打磨术和上下颌骨、颧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续治疗费24500元;蒲世勇伤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5年。本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川F5****4号金龙牌大客车系被告郭雷向德阳常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交付郭雷占有,现该车由郭雷与李立强合伙经营;在被告联合财保郫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适用于驾驶员),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川F5****4号金龙牌大客车安全性能作出的鉴定结论、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告郭雷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等,被告联合财保郫县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代抄单。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系原告蒲世勇在乘坐被告郭雷、李立强合伙经营的川F5****4号金龙牌大客车时轮胎爆胎,车厢内产生烟雾的情况下,原告蒲世勇敲碎车窗后跳出窗外而受伤,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强所驾驶川F5****4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内侧花纹深度不合格,是致使该轮胎爆胎的原因,也是造成原告蒲世勇跳车的原因,蒲世勇的跳车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被告李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世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侵权事故,被告郭雷、李立强系川F5****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合伙经营人,均系该车的管理人,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失,本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该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蒲世勇是否属于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原告蒲世勇本属肇事车辆乘客即“车上人员”,系因肇事车辆轮胎爆胎,车厢内产生烟雾的情况下,敲碎车窗后跳出了窗外,且原告蒲世勇脱离肇事车辆后未置身于该车之下(未发生接触),其伤并非肇事车辆所致,故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蒲世勇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但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驾驶员以外的车上人员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郫县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合伙经营人、管理人即被告李立强与被告郭雷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应依据法律确定的项目、标准并参照有关统计数据以及证据进行,其未主张的项目本院不予确认。侵权损害的赔偿项目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地有关数据以及本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134634.57元。根据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5029.07元,原告表示被告垫支了少部分,被告未对垫支部分提出主张,故以原告主张的为准。(二)后续治疗费24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为凭。(三)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原告未提出主张。(四)营养费0元。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医嘱。(五)护理费4575+1400+90250=96225元。原告住院61天,其主张护理费4575元,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后续治疗护理等级不明,按三级护理处理,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1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进行为期5年的护理,其生活护理费标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本地司法实践确定为50元/天,原告后期治疗需住院20天,前面已赔付护理费,为避免重复赔偿,故应当在护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50元/天×(365×5-20)天=90250元。(六)误工费45697元/365天×91天=11392.95元。城镇居民收入不明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七)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属住院治疗,故其提供的票据缺乏关联性,因交通费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八)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4+0.02)=204800.4元。十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为0.02。(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为凭。以上损失共计480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雷、李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蒲世勇480553元;二、驳回原告蒲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为4233元,由被告郭雷、李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的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