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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行立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云华、朱伟臣、王连波,张起冬、孙厚娟、徐亚东、陈磊、展辉、李武星、周力保、张乃文、王寒寒、刘凤田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朱伟臣,王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4行立1号起诉人张云华,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起诉人朱伟臣,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起诉人王连波,张起冬、孙厚娟、徐亚东、陈磊、展辉、李武星、周力保、张乃文、王寒寒、刘凤田13人。诉讼代表人张云华、朱伟臣。2016年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云华等13人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要求判决1、撤销被起诉人市人社局对原告13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政违法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云华等13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企业改制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同时也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云华等1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