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陈泽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泽荣,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1号异议人陈泽荣,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富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德才(特别授权),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兴路**号4-1,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泽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述称,异议人兄弟陈泽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10万元,并以其自有的房屋和异议人的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陈泽富未按期还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陈泽富偿还贷款并确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对以上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原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与陈泽富协商,由陈泽富自行处置房产后偿还贷款,但因申请执行人先行解除房屋抵押后未能全额收回贷款本息。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的房屋,万州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解除对陈泽富房屋的抵押后再要求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不当,故请求撤销(2007)万法民执字第289号恢1号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若陈泽富不能完全清偿贷款本息则依法变卖抵押的房屋,现陈泽富尚欠贷款本息2.73万元应由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查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被告陈泽富、熊彬、陈泽荣、郭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二、被告陈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尚欠利息。三、被告陈泽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请长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变卖四被告的抵押房屋。抵押房屋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四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泽富清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与陈泽富私下协商,由申请执行人将陈泽富的房屋解押,然后陈泽富用处置房屋的款项偿还借款,但陈泽富将房屋以13.6万元的价格卖出后(2007年4月24日执行笔录)仅偿还了借款7万余元,尚欠2.73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陈泽荣一案,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偿还借款2.7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询问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与陈泽富私下协商,将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予以解除抵押,应当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债务人陈泽富提供的房屋的抵押担保,在申请执行人债务未届清偿的情况下要求其他抵押人履行还款义务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万法民执字第289号恢1号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