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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兰树平与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树平,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兰树平,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何兰,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兰树平诉被告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3日因公告向被告何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树平诉称:2013年3月29日何兰声称做一笔生意,需向兰树平借款。兰树平借给何兰现金30000元,何兰书写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29日归还。经兰树平多次催要,何兰至今未归还该借款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兰树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何兰向兰树平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29日归还。被告何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兰树平提供的借条,因其系书证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何兰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何兰作为借款人,向兰树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兰树平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兰树平的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以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兰树平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何兰向原告兰树平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兰并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偿还原告兰树平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树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何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文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