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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沈应超与郭荣芳,杨家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应超,杨家林,郭荣芳,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69号原告沈应超,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沈应会,系原告之妹,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家林,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郭荣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旺社区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5006267-3。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厂长。原告沈应超与被告杨家林、郭荣芳、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以下简称林华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沈应超的委托代理人沈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林、林华化纤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应超诉称:被告办企业缺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出据借条1张,被告杨家林在借条上签字盖公章,现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杨家林、郭荣芳、林华化纤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仁华与被告郭荣芳于1980年7月28日结婚。刘仁华于2015年7月4日死亡。被告林华化纤厂系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被告杨家林为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刘仁华是出资人。2015年4月11日,刘仁华、被告杨家林、被告林华化纤厂向原告沈应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沈应超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时间壹年,每月付息。”刘仁华、杨家林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林华化纤厂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后刘仁华、杨家林又将“时间壹年”划掉。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应超的陈述、借条1张、林华化纤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刘仁华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张、刘仁华与郭荣芳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证明原告沈应超与刘仁华、被告杨家林及被告林华化纤厂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又因刘仁华已故,被告郭荣芳系其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荣芳依法应对刘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各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林、郭荣芳、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应超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杨家林、郭荣芳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沈应超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