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代鹏飞、应城有线电视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代鹏飞,应城有线电视台,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秋生,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解、和解、参与诉讼、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代鹏飞,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有线电视台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0号,组织机构代码:42106035-1。负责人丁清华。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3669-5。负责人陈伏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秋生诉被告代鹏飞、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代鹏飞、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生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代鹏飞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应城市育才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鹏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伤情发生恶化,再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59.70元。被告代鹏飞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所有,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已并入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鹏飞、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5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61元、误工费45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复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795.7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鹏飞、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该事故已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已赔偿,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代鹏飞个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经进行过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保险公司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这次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系,没有证据证实。3、同意被告代鹏飞、被告应城市有线电视台、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0时40分许,在应城市城南大道与育才路交叉路口,被告代鹏飞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李秋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秋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代鹏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秋生无责任。原告李秋生于事故当日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3天。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李秋生被诊断为:“右髋部及腰背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秋生与被告代鹏飞达成赔偿协议:“代鹏飞赔偿李秋生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医疗费、鉴定费凭票据和两车受损以保险、物价定损为准由代鹏飞承担;双方签字生效,此后无涉”。协议生效后,被告代鹏飞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理赔完毕。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秋生再次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559.70元。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4月前因车祸伤及右髋部,当时伤处肿胀,青紫,之后出现右髋部血肿。入院后依据病史、体征,穿刺诊断为外伤所致右髋部血肿,于2015年7月2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右髋部血肿清除术”。出院医嘱:“2周内严禁剧烈活动,不排除血肿复发可能;定期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李秋生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应正法[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2015年3月4日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主要损伤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并右髋部血肿形成(已行手术清除)”。该鉴定意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李秋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李秋生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原告李秋生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代鹏飞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为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秋生和被告代鹏飞、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凭证、企业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诉讼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保险赔偿款计算书和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代鹏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李秋生与被告代鹏飞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项目应确认有效。但原告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此后无涉”的协议,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看,该项约定是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被鉴定人2015年3月4日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主要损伤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并右髋部血肿形成(已行手术清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右髋部血肿形成是由其它原因所致,其辩解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秋生与被告代鹏飞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原告李秋生第二次治疗所发生的项目,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李秋生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9559.70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前期治疗结束后,被告代鹏飞已承担后期治疗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已予以理赔,故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059.70元。2、误工费。原告李秋生第二次治疗及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为4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秋生为农业户口,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72.22元(26209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7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秋生第二次住院30天,其护理经法医鉴定为1人。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3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秋生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其诉讼请求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秋生第二次住院30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49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59.70元、误工费2872.22元、护理费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500元及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本案系受害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决定由被告代鹏飞负担,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作为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秋生诉称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已并入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秋生保险金人民币15792.92元(其中医疗费9059.70元、误工费2872.22元、护理费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代鹏飞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李秋生,被告应城有线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李秋生预交的受理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晓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