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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宋维凌与宋维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凌,宋维刚,冯旭,冯敏,赖伍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661号原告宋维凌,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凯(原告之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宋维刚,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冯旭,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娘坟村**号居民,住该处。追加被告冯敏,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三陵镇万娘坟村**号居民,住该处。追加被告赖伍群,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娘坟村**号农民,住该处。上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凌与被告宋维刚、冯旭、冯敏、赖伍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冯旭、冯敏、赖伍群的请求,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宋维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冯旭及被告宋维刚、冯旭、冯敏、赖伍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凌诉称:我与宋维刚系同胞兄弟,二人父亲宋全德、母亲叶淑兰均已去世。1988年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之初,我们之父代表全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后,我们的父母先后去世,我、宋维刚和五弟宋维君分别占有承包了原家庭承包的全部土地。因我承包占有的土地面积和产量均低于宋维刚,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协议,由宋维刚将承包占有的土地划分给我二亩。协议签订后至今,宋维刚仍然占有原多占有的家庭承包土地,我多次找宋维刚协商,要求宋维刚履行协议均遭拒绝。现我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维刚将多占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依协议划分给我二亩。2、本案诉讼费由宋维刚承担。被告宋维刚、冯旭、冯敏、赖伍群辩称:不同意宋维凌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0日我们一家四口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娘坟村承包的土地,没有占用宋维凌的承包地,宋维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宋维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维凌与宋维刚系兄弟关系,宋维刚与赖伍群系夫妻关系,冯旭、冯敏与赖伍群系母女关系,冯旭、冯敏与宋维刚系继父女关系。1988年12月,宋维凌与原昌平县十三陵人民公社万娘坟村生产大队签订《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载明宋维凌承包土地地名为场东边第4叫,面积为2.74亩,人口数为三口人。同期,宋维凌、宋维刚之父宋全德与万娘坟村签订了承包合同,人口数为七人。2015年1月14日,宋维凌与宋维刚在其弟宋维军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宋维君、宋维凌、宋维刚针对家庭承包土地达成以下协议。现将宋维刚所持有的9.24亩地分出2亩给宋维凌,剩下的7.24亩地归宋维刚所有。如日后,有其他人参与纠纷,宋维刚所剩下的土地少于7.24亩的情况下,此协议则作废无效。补充协议:因宋维刚现有的9.24亩地与村委会另有土地承包协议,此9.24亩地所取得的收益给予方式已提交��村委会,所以宋维凌自宋维刚那里得到的2亩地的收益,自2015年开始在此协议有效期内,在发包方(村委会)给宋维刚收益一周之内,以现金方式给予宋维凌,并在收款当日写收款条,双方签字生效。另查一,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娘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万娘坟村1988年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分别与宋维凌和宋全德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宋维凌家承包合同3口人,包括妻子吕秀霞,儿子宋凯。宋全德家承包合同7口人,包括妻子叶淑兰、次子宋维刚、三子宋维亮、次女宋桂清、三女宋桂云、四子宋维军。另查二,宋维刚与赖伍群于1994年登记结婚。在审理中,宋维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宋维刚将多占的家庭承包土地归还宋维凌,多占有土地流转收益归还宋维凌。宋维凌明确提出其主张的归还的土地为4.94亩,收益为宋维刚已收取的22350元及今后每年的收益。同时宋维凌提出其要求归还土地及收益的理由为大队分地方案,而不再依据宋维凌与宋维刚所签订的《协议》。宋维凌提出村委会《证明》中宋全德家人口中不包括宋维亮,其已于1988年去世,而应包括宋维军的妻子。上述事实,有《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宋维凌代表其一家三口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娘坟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而其父宋全德代表家庭其他七人与���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娘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而在宋全德所签订的合同中包括的人口中不包括宋维凌,故其要求宋维刚返还其承包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维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维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赵  惠  云人民陪审员 任  宝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