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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向维红与被告游相军、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维红,游相军,姚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向维红。被告游相军。被告姚荣华。原告向维红与被告游相军、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维红,被告游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游相军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分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相军辩称,承认欠原告20万元本金和2.4万元利息,借钱的时候告诉原告该借款是另外借给别人的,现在那个人跑了,没有能力偿还,但是仍承担责任。被告姚荣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游相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游相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维红人民币20万元整,每月15日分红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游相军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游相军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另查明,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婚姻信息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游相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游相军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游相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游相军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条中虽载明“每月分红4000元”,但被告认可该分红就是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荣华作为游相军的配偶,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与被告游相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相军、姚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向维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游相军、姚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