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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5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49分,被告人芦某某醉酒驾驶黑J219**号两轮摩托车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800M处时,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事故,王某某当场死亡,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7.9882mg/100ml。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芦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吴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芦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宪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