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春燕等四人与张燕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燕,张泽勇,罗昭秀,张某某,张燕,陈某,陈兴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林春燕,女,汉族,1982年4月8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张泽勇,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生,住泸州市古蔺县双沙镇。委托代理人林春燕,系张泽勇儿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罗昭秀,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泸州市古蔺县双沙镇。委托代理人林春燕,系罗昭秀儿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春燕,系张某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泸州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燕,系陈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燕,系陈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宏权、扈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全,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原告林春燕、张泽勇、罗昭秀、张某某诉被告张燕、陈兴全、陈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林春燕、张泽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运文,被告张燕、陈某、陈某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燕、张泽勇、罗昭秀、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亲属陈建驾驶川E93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四原告亲属张桂通等人行至206省道(遂宁-筠连)324公里+900米处时,与桥面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坠于桥下宋江河内,造成张桂通当场死亡,陈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建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桂通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6927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陈某、陈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现金。三被告并非事故侵权人,仅是肇事司机陈建的亲属,故仅在陈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兴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27分,陈建驾驶其所有的川E936**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顺全、张桂通从高县庆符镇沿206省道往高县文江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324公里+900米时,车辆与桥面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坠于桥下宋江河内,造成张桂通当场死亡,陈建、陈顺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川E936**小型普通客车和桥面右侧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系被告张燕前夫,陈某、陈某之父,陈兴全之子。张燕于2015年3月26日再婚。死者张桂通系原告林春燕之夫,张某某之父,张泽勇、罗昭秀之子,生前为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小堡村村民。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建亲属预付张桂通亲属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保险单、鉴定意见告知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张桂通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桂通因本次事故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父母张泽勇、罗昭秀,其妻林春燕、其女张某某作为死者近亲属可以向侵权人陈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人陈建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桂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张燕再婚时间为继承开始后,其未举证证明已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推定张燕已接受继承。张燕此后再婚的事实不影响其在陈建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四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问题。死者张桂通生前户口系农村居民,其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依法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桂通生前被扶养人有幼女张某某,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张桂通因本次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3元/年×20年)+(7110元/年×18年÷2)=255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罗昭秀、张泽勇作为死者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从古蔺至泸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误工损失及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地丧葬习惯,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为80元/天×3人×3天=72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9855.5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过高要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已预付20000元,其还需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9855.5元-20000元=289855.5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过高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陈兴全、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陈建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春燕、张泽勇、罗昭秀、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合计289855.5元;二、驳回原告林春燕、张泽勇、罗昭秀、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5364元,由原告林春燕、张泽勇、罗昭秀、张某某承担775元,被告张燕、陈兴全、陈某、陈某承担4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