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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龚萍与林汉成、张银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萍,林汉成,张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802-3号申请执行人龚萍。被执行人林汉成。被执行人张银星。申请执行人龚萍与被执行人林汉成、张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申请执行费57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张银星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查有被执行人林汉成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三潭西路16号的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该处房产暂缓处置;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龚萍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8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林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