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62-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之女任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白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任某乙与其子白某乙长期留居娘家。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与其丈夫白某丙、儿子白某甲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被告人任某甲家看望白某乙。期间,任某乙和白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任某甲用脚在王某某右肋部踢打几下,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洛南县医院、景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又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22228元,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第7-10肋骨骨折;4、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7、8、9、10肋骨骨折、右胸腔积血,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2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460.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甲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传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洛南县医院及景村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本院(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白某丁、何某甲、张某某、贺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