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及于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少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于某系X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某某系于某父亲。2013年6月18日,于某某(作为出租方)与潘某丁(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于某某将位于X市X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出租给潘某丁,租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出租房内包含电热水器。合同签订后,潘某丁入住该房屋。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调派出动单记载:“2013年6月26日,王某甲报警称在X市X区X中学后身X区X路X号X房屋中,潘某丁在该地址租房子,被热水器电死,现在陆军总院急诊室。”后经医生确认潘某丁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潘某丁系电击导致死亡。鉴定费用11700元。另查明,潘某丁父亲潘某某于2014年6月8日死亡。潘某某育有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潘某甲四子女。潘某某妻子及父母先于潘某丁死亡。现潘某丙、潘某乙、潘某甲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原告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再查明,王某与潘某丁于199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1996年10月3日出生。审理过程中,于某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鉴定该房屋内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依法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不具备条件为由退回该鉴定申请。现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作为死者潘某丁的继承人,认为于某某、于某、王某甲对潘某丁的死亡负有责任,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调派出动单、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证明、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于某、于某某是否应对潘某丁的死亡承担责任;二、谁应承担责任;三、是否要追加热水器的生产厂商为本案被告;四、王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五、于某、于某某若应承担责任,具体应承担多少责任。一、关于于某、于某某是否应对潘某丁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给付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的情况称为加害给付。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及庭审情况,其选择了侵权责任之诉。根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调派出动单及鉴定委托书显示,潘某丁死亡地点为该房屋卫生间地面,电击导致死亡,可以推定潘某丁的死亡系房屋卫生间电热水器漏电所致。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保证房屋和房屋内的设施的安全、正常的使用,也应尽到善良的提醒义务,现在房屋内热水器造成潘某丁的死亡,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潘某丁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安全使用电热水器应该注意防范,故其本人亦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案情,酌情认定于某承担70%的责任,潘某丁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于某某、于某抗辩潘某丁死亡当晚发生闪电及雷击,可能是自然原因所致,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潘某丁的死亡是电击所导致,而不是雷击导致,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二、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虽为于某某,但于某某作为于某的父亲,替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的行为,于某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于某没有委托于某某出租该房屋,但是合同的双方是在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某某是于某的父亲,承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于某某是有代理权的,此种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此代理行为有效,在被代理人(于某)与第三人(潘某丁)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有权代理行为一样的效果。如果于某因此受到损失,于某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于某某)追偿。三、是否要追加热水器的生产厂商为本案被告被告与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是两个问题,不可混为一谈。确定被告是一个程序问题,依最便于原告起诉,最有利于保护原告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而设计。最终责任承担是一个实体责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申请追加热水器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多次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任意一个侵权人为案件被告,若被告被认定为承担责任,被告仍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等第三人追偿。但是否要求其他人赔偿责任的权利是本案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及意愿选择。故尊重原告的意见,不追加生产者为本案被告。四、关于王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于某某、于某抗辩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王某甲所签订,并且实际承租人是王某甲的问题,庭审中,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否认该合同系王某甲所签订,且该合同中承租人姓名是潘某丁。庭审中,于某某抗辩在签订合同时以为王某甲就是潘某丁,但是潘某丁是女性,王某甲是男性,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必定能够辨认出承租人的性别,因此,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即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确实是王某甲,但王某甲签的是“潘某丁”的名字,潘某丁也实际在该房屋居住,表明潘某丁认可王某甲代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潘某丁。因此,于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不予委托鉴定。另,于某提出的调取房产中介的证据申请,属于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故不予调取。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甲与潘某丁的死亡有关系,故王某甲不应承担责任。五、关于于某、于某某应赔偿的具体数额。王某(潘某丁的丈夫)、王某某(潘某丁的儿子)及潘某某(潘某丁的父亲)均为死者潘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由于潘某某后于潘某丁死亡,发生转继承,潘某某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三子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等继承。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于某应赔偿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358092元(25578元X20年X70%)。关于丧葬费21251.5元,于某应赔偿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16208.5元(23155元X7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某某从潘某丁死亡时计算,王某某为16周岁,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于某应赔偿王某某25242元(18030元X2年X70%),王某某诉请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潘某丁的死亡,王某所在单位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王某误工费为6000元(3000元/月x2个月),于某应赔偿王某办理丧葬事宜这段期间的误工损失的70%,即4200元(6000元X70%)。关于鉴定费11700元,于某应赔偿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8190元(11700元X70%)。关于食宿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仅以出车证明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潘某丁的死亡原因及于某的过错程度,酌情定为35000元。于某应赔偿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3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死亡赔偿金358092元;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丧葬费16208.5元;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4200元;五、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鉴定费8190元;六、被告于某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七、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人民币224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承担9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和佐证的情况下,推定潘某丁为卫生间电热水器漏电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潘某丁死亡经鉴定为电击死亡,但未明确为热水器漏电所导致,上诉人认为当日为雷雨天气,潘某丁亦有可能因洗浴时雷击死亡或使用其他电器不当导致电击死亡。2.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热水器漏电,一审法院主观推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热水器生产厂商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上诉人提交了热水器质量问题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热水器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密切相关,故追加热水器厂商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案情及确定各方责任,一审未予追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本案房屋是上诉人父亲与第三人王某甲签订的合同,并由王某甲支付全部租金,合同中潘某丁的名字是王某甲代签,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潘某丁,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王某甲而非潘某丁,王某甲将房屋转租或借给潘某丁使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上诉人申请调取房产中介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属违反法定程序。6.潘某丁系非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王某应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王某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无责任,不应承担丧葬费、鉴定费等任何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王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于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王某、王某某、潘某甲等人以侵权之诉主张于某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根据一审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潘某丁系电击死亡,但死亡的具体位置、事发时的状态,报警人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结果,120急救的处理经过、结果等均对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大影响,应对上述基本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法作出裁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少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还上诉人于某。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