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朝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吴先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吴先焱,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38号原告张朝淑,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健,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先焱,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785-7。法定代表人曾令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朝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吴先焱、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同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健、被告威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淑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吴先焱驾驶被告威通公司所有的渝BS91**号大客车,由炒油场往小泉方向行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先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小腿截肢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气性坏蛆、左内外踝线性骨折、左趾掌趾关节骨折截趾术后、左足背皮肤缺失等。渝BS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截肢火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3353.79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S91**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但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全责应免赔20%)属实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通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先焱系威通运输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威通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吴先焱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吴先焱(被告威通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渝BS91**号大客车,由巴南区炒油场往小泉方向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张朝淑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小腿下1/3不全性离断伤(右侧胫腓骨下1/3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跟腱断裂、右胫神经断、右小腿1/3及右踝关节右足背广泛皮肤撕脱伤)、左拇指趾骨骨折、左足背广泛皮肤撕脱伤、左外踝骨折、左侧上颌损伤(侧切牙、尖牙)、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1814.99元(被告威通运输公司支付),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小腿截肢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气性坏蛆、左内外踝线性骨折、左趾掌趾关节骨折截趾术后、左足背皮肤缺失等。原告再次住院6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3831.59元(被告威通运输公司预交165000元,超出的1168.41元医院结算时退给了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医嘱:尽量减少活动、注意固定左下肢、不适就诊等。同日,原告又转入巴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内外线性骨折、左拇指截趾术后、右小腿截肢术后、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颅底及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5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988.84元(被告威通运输公司支付),于同年6月16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西南医院因安装假肢、矫形器支付费用40675元、医药费75.40元(均由被告威通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4690.81元、截肢火化费500元、便盆费30元、拐杖费180元、轮椅费990元、用血补偿金440元。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先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上1/3以远缺失的损伤目前属6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定向力障碍目前属10级伤残、双足趾功能丧失约38%目前属10级伤残;康复治疗费约需6000元(3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其右小腿安装义肢后3个月止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会诊费700元。2015年5月19日,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患者张朝淑因车祸造成右小腿截肢,需安装普及型硅胶锁具小腿假肢,假肢总费用为40675元(其中硅胶套6200元),按行业规定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2年更换,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金额的5%。另查明,原告张朝淑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8月居住于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申烨太阳城17幢1单元2-5。原告母亲李仕珍出生于1931年12月7日,共生育子女二人。渝BS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规定全责免赔20%),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除去巴南区中医院及巴南区第二人民医药费的住院医疗费外,被告威通运输公司另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5675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西南医院假肢矫形中心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收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先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行为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先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吴先焱应承担本次事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威通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吴先焱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先焱因构成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威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S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威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9037.80元(163831.59元+4690.81元+用血补偿金440元+75.40元);2、续医费,因原告已因伤残部位获得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性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宜重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32元/天×(2+62+151)】;4、住院护理17200元【80元/天×(2+62+151)】;5、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180天×50%),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安装了假肢,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安装后3个月;6、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7、鉴定费及会诊费3500元;8、残疾赔偿金229180.54元(25147元/年×16年×52%=209223.04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5年÷2人=19957.5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1年,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举示其母亲亦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抚养人仍按农村标准计算;9、残疾器具费123225元【(后续假肢费34475元/次×2次=68950元+硅胶套6200元×2次=12400元)+轮椅费990元+拐杖费180元+便盆费30元+已安装假肢产生40675元】,因原告已安装了一次假肢,结合原告年龄,其假肢安装费用本院暂主张两次;10、假肢维修费25856.25元(34475元/年×5%×15年);11、截肢火化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8579.59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5079.59元(不含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63.67元(475079.59元×(1-20%)】。商业三者险免赔的95015.92元(475079.59元×20%)及鉴定费3500元,计98515.92元,由被告威通运输公司赔偿,因该公司已支付原告215675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在赔偿原告。被告威通运输公司多支付的117159.08元,应视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已获得的部分赔偿,该款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62904.59元。被告威通运输公司多支付的117159.08元,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淑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淑交通事故损失262904.59元;三、被告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朝淑交通事故损失98515.92元,由被告吴先焱负连带支付责任(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张朝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吴先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