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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高架(牛山南路)南堡出口前处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停在该路段时,被浙C×××××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其车辆尾部,发生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4mg/lOOml;经血液测试,检测结果为195mg/lOOml。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高架(牛山南路)南堡出口前处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被钟某驾驶的浙C×××××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车辆尾部。事故发生后,杨某明知钟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交警于次日0时30分许到达现场,杨某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已赔偿钟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