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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文震与刘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震,刘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孙文震。被告刘晨。原告孙文震与被告刘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震、被告刘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质量要求施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施工,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装修完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我不同意返款15,000元。如果出现质量的问题,合同约定1年保修,可以通过我直接进行维修。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孙文震,合同尾部有被告签名。以上事实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全部装修质量不合格及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对应的装修费用,且原告对装修质量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装修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