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军,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49-1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军,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邵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学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3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23元,合计352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2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