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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军,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49-1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军,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邵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学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3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23元,合计352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2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