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忠行与李理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经商。第三人:李某丙,经商。第三人:徐某丁,经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通过亲戚即第三人徐某丁介绍认识被告李某乙和第三人李某丙。2010年9月,被告称经营捞沙及投资码头利润高、资金回收快。又称投资码头最少需要资金60万元,没有该笔资金就无法经营。故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以个人借贷方式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借用时间为二个月。还约定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四人为四个股份,每人每股承担15万元及其利息。故四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捞沙与码头投资协议书》。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乙转账20万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40万元,共计60万元。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并未经营捞沙项目。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投资借款,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2012年11月26日原告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汇给被告60万元款项的第一层法律关系是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因合伙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这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此,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与两个第三人每人各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而原告自己也要承担所谓投资款15万元及其利息。至于原告将该6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后,被告是否有投资广西百里柳江捞沙码头工程项目,属于原、被告与两个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如合伙关系存在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乙立即返还原告投资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15日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捞沙与码头投资协议书》的事实;4、汇款单据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通过信用社给被告李某乙汇款和转账共60万元的事实;5、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撤诉是在2013年2月25日;6、判决书,以证明原告60万元投资借款已依法判决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各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原告自己承担15万元及利息,但合伙纠纷尚待另案处理,原告投资的1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没有返还。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经亲戚即第三人徐某丁介绍认识被告李某乙和第三人李某丙。四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捞沙与码头投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载明:“因项目资金需要,经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丁等四人商定:于2010年9月初8日徐某甲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投入捞沙行目,利息叁分计算。另于2010年9月25日,徐某甲另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用于投入柳州市大利装卸码头,利息叁分计算,此款本金及利息两个月内归还。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及利息以上四人共同承担责任风险。本协议一式四份,四人各执一份,各人签字生效。借款人:徐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徐某甲。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6日向被告李某乙转账20万、40万元,共计60万元。事后,被告李某乙没有将该笔款项投入到相应项目,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亦没有从被告处分得收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2月25日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徐某丁各支付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关系存在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捞沙与码头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垫付的投资款60万元,但其未如约将投资款投入到相应项目。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垫付的投资款60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被告李某乙和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为了投资项目向原告徐某甲所借款项,在(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各向原告支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投资的15万元款项,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款项投到相应的项目,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返还投资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及要求第三人李某丙、徐某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投资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投资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200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