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由武宁县石门楼镇西桥村往石门楼集镇方向行驶,途经石门楼镇西桥村水泥路段时左转弯,与自石门楼镇往罗溪乡方向直行的余某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搭乘的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在现场等待交警投案,已实际赔付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郑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在现场等待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了郑某家属60000元并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