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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军、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76KM+300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致货车乘车人李建民死亡,挂车乘车人刘小兰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鲁C×××××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76KM+300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使货车乘车人李建民死亡,挂车乘车人刘小兰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这由报警电话录音、通话清单、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蓉蓉、马佳佳、马宗博、张顺兰与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605000元;由被告人孙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