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敏与王汝学、王汝珍、王留宝、冯思思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蒋某,男,1980年4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苑小区玉湖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80********。委托代理人张熙、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约52岁,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常里社区居委会*组*幢**号。被告王某乙,女,约52岁,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常里社区居委会*组*幢**号。被告王某丙,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5********。被告冯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中卫**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6********。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被告王某丙、冯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子。2014年1月28日,四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6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借款支付给四被告,四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四���告均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不是256000元,且被告一直都在向原告赔着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系朋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被告王某丙、冯某某原系夫妻,王某丙系王某甲与王某乙之子。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丙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被告王某丙及家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6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四被告在资金到账后应当向原告开具收到款项的收条作为借款金额的法律凭证;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逾期还款原告向四被告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按违约使用的借款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6000元的借条一份,四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原告逾期利息1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冯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22份及原告、被告冯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丙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56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认为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四被告逾期还款既约定了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5‰的滞纳金又约定了每逾期还款一天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其约定滞纳金、违约金数额虽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12200元逾期利息应予扣减。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产生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256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2200元)。案件受理费65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22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39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共同负担65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志平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