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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美虹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成自控座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美虹装饰有限公司,江苏省天成自控座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宿迁市美虹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天成自控座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法兴,执行董事。原告宿迁市美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虹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成自控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美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虹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对租赁物、租金、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约定。我司将租赁物交付天成公司使用后,天成公司未支付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物;3、被告支付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42000元,并按102000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之日止)。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即原告)出租给乙方(即被告)的房屋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大道东侧、华康路北侧。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为甲方提供免收租金期让乙方完成装潢、安装调试设备至试生产,租金起算日自2011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第三条租赁期租金及优惠政策1、甲方将自有钢架厂房840㎡和办公楼整栋860㎡共1700㎡租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含院内场地使用),租金为5元/㎡,计每年租金为102000元(租金总额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期满后乙方优先租用……”。又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到宿迁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即使美虹公司故意隐瞒仲裁约定,只要是查证存在仲裁管辖的约定,天成公司未应诉答辩,不能视为其改变原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诉讼程序。所以,本案即不属于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美虹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退还原告美虹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