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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定与被告李全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定,李全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204号原告张金定,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军、黄金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庆,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郑永福、黄亚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定与被告李全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李全庆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福、黄亚珊、被告人保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李全庆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晋江市东石镇永坑村路段与莫江林驾驶的无牌照助力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原告、莫江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车向被告人保晋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李全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56.55元,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56.55元。被告李全庆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晋江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晋江公司辩称:被告李全庆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偏高,应由法庭依法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李全庆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号小轿车在晋江市东石镇东升路永坑村路段与莫江林驾驶的无牌照燃油助力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莫江林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全庆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江林及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车向被告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保晋江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晋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事实;6.闽海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为111号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被告李全庆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证明其向被告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全庆及人保晋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均认为证据6鉴定意见书被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意见所推翻,故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对被告李全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李全庆、人保晋江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伤情关联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下称为954号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腰部损伤外伤参与度85%、右膝损伤外伤参与度100%。原、被告对954号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依法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庆及人保晋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1号意见书鉴定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原、被告均对原告构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无异议,故本院对111号意见书的伤残评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需进行鉴定,故对111号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遵医嘱渐进性负重”,可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2日。原告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为自身固有××,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腰部痼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腰部损伤外伤参与度85%仅为医学范畴的评定,本院对954号意见书该评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右胫骨骨折手术后存有内固定,经111号意见书评定取内固定物治疗费为8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腰部损伤后续治疗费因无法评定,可待其实际发生后依据正式发票再行确认。被告李全庆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票,因原告及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全庆认为,保险人并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依法示明,被告李全庆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晋江公司认为,被告李全庆醉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醉酒驾驶是法定免责事由,无需以保险公司的告知为免责前提。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庆虽醉酒后驾驶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醉酒后驾驶的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全庆行使追偿权。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可认定为2102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在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1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20元/日×10日)。3.营养费。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可酌情确定为2100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定。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遵医嘱渐进性负重”,且因伤致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可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2日。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但主张按主张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误工费为9810.72元(35107元÷365天×102天)。6.护理费。原告多处骨折,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护理必要。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该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赔偿比例为50%。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809.18元(35107元/年÷365日/年×10日+35107元/年÷365日/年×80日×50%)。7.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0日,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其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为11%。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3160元,但其误工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且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经954号意见书重新鉴定改变结论,相应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860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各项损失80838.2元。被告李全庆醉酒后驾驶闽C×××××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全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327.86元(21027.86元+200元+2100元+8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50.34元(9810.72元+4809.18元+200元+27830.44元+5000元)。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57650.34元(10000元+47650.34元)。鉴定费186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人保晋江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人保晋江公司赔付后,原告尚有其他经济损失21327.86元,应由被告李全庆承担。又因其垫付原告33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经折抵后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5978.2元(57650.34元-(33000元-21327.86元)]及1860元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本案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180医院住院10日,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腰椎滑脱;4.右侧第6肋骨骨折。”被告李全庆垫付原告33000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村村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莫江林放弃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45978.2元另支付鉴定费1860元。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定45978.2元,另支付鉴定费1860元,合计47838.2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案件受理费1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张金定负担183元,被告李全庆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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