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8时许,湖北龙信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安县杨家厂镇南堤湾路“佳福苑小区”工地上施工时,与杨家厂镇福利村五组村民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自己的亲人被打伤,遂在工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被害人肖某某的腰部左侧及臀部打了两棒,将肖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湖北龙信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安县杨家厂镇南堤湾路“佳福苑小区”工地上施工时,与杨家厂镇福利村五组村民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自己的亲属被打伤,遂在工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被害人肖某某的腰部左侧及臀部打了两棒,将肖某某打伤。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左侧7、8、9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杨家厂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湖北龙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佳福苑小区”项目部全额承担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我是湖北龙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佳福苑小区”项目部的股东之一,我公司在公安县土地公共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杨家厂镇原林业站的一块土地,准备建设“佳福苑小区”,杨家厂镇福利村5组的村民认为该地块属于该组的集体土地,多次阻碍施工。2015年7月2日晚上,我们三个股东商量好,明天多带些人去工地,必须把打桩用的工具卸载下来。次日早晨,我们带着施工人员、安保人员及亲友共20多人赶到工地,在工地上才卸下两根打桩用的柱子,福利村5组就来了近50人围着货车不让卸货,我们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和镇政府的干部、福利村的村干部都到现场来了,结果到11时30分左右也没有谈好,这样一直到下午5时左右,警察和村镇的干部也走了,我就开始劝老百姓离开,有人说,这件事是一个姓涂的村民为主,要我们去和他谈,我和姓涂的村民也没有谈好,并与涂姓村民的妻子发生了争吵,双方便开始打起来了,我就过去跟他们帮忙,这时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拿着一根木棒向我头部打了一棒,又向我的左侧胸部和背部各打了一棒,我就开始往工地上走,老百姓就开始追,后来我的司机就将我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治疗。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贺某、裴某、高某某、鲁某某、阳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实,2015年7月3日,杨家厂镇福利村5组村民因“佳福苑小区”的土地权属问题与建设单位的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和打斗,肖某某被村民打伤。3、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意见为肖某某左侧7、8、9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公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其内容为湖北龙信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争以18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杨家厂镇中心路一宗面积为1771.7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5、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谅解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