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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黄兴友与北京兴隆胜荣电动自行车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友,北京兴隆胜荣电动自行车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5133号原告黄兴友,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兴隆胜荣电动自行车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号楼1门***号。经营者王文胜。原告黄兴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隆胜荣电动自行车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胜牛代步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100元。购车后,原告因涉案车辆颠簸找到被告,被告将涉案车辆轮胎更换。当日晚,涉案车辆轮胎损坏,被告派人进行维修。之后,原告称其要求退车,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工商部门,但未能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欺诈行为,以致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货时明知涉案车辆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不合格产品,却隐瞒真实情况,以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完全构成了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涉案车辆有合格证,系合格产品,并提供了大城县尹各庄胜牛电动三轮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省摩托车配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虽然被告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说明书、营业执照,但这些材料上载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不一致,并且合格证上并没有生产单位盖章,也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并且河北省摩托车配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没有资质对整车进行检验,不能证明整车是合格的,大城县尹各庄胜牛电动三轮车厂系个体工商户没有生产电动车的资质。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一致。原告曾将被告投诉至工商部门,原告称工商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让其去法院起诉。关于车辆原价,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原价为5800元,其用旧电动车折抵了700元,实际付款5100元;被告则称涉案车辆原价5000元,原告当时加了一组电池600元,并用旧电动车折抵500元,实际支付了购车款5100元。经询,原告称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盗,其已报案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其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否系合格产品及合格证、说明书、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赔偿三倍价款之惩罚性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不合格产品,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工商部门亦未对其投诉作出相关处理结果,并且原告称涉案车辆已经被盗,无法对该车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难以就此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虽然原告称合格证、说明书、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不一致,但就涉案车辆本身而言,被告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照购车款三倍数额赔偿损失,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兴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黄兴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