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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于秀杰与王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杰,王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于秀杰。委托代理人于帅帅。被告王建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杰与被告王建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帅帅、被告王建民、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6时40分,尹广华驾驶冀B×××××、冀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外环闫庄信号灯东侧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于帅帅驾驶的鲁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于帅帅、靳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帅帅、靳智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7540元、拆解费1700元、定损费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2、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情况;证3、维修费发票13张(金额17600元),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后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证4、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870元),证明受损车辆评估费用情况;证7、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1700元),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支付费用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损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与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明细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中只记载了损坏部位及损失费用的总计,并没有明确损坏部位各分项的费用。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数额176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结论不一致,且高于其损失。对评估费及拆解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民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窦小建,但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尹广华系其雇佣的司机。两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因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建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6时40分,尹广华驾驶冀B×××××、冀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外环闫庄信号灯东侧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于帅帅驾驶的鲁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于帅帅、靳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帅帅、靳智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鲁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540元,实际产生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70元。再查,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案外人窦小建,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王建民,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540元、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问题,所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为17540元。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70元一节,上述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必要、合理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秀杰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7540元、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70元,共计201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1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杰201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