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杉坡组126号。法定代表人唐乃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路口。经营者华典山,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禾丰镇禾丰村春光组老屋发*号。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典山,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禾丰镇禾丰村春光组老屋发*号。原告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清风公司)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绪祥、李菊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聂士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清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样,被告昌宇机电经营部负责人华典山及委托代理人华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洲清风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及配件。同时,双方对供货价格、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忠实的履行了货物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至2014年4月29,被告累计欠付原告9078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7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日标准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3日为3350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辩称:原告诉称的全面、及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不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存在以下违约事实:1、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或存在着不符合其产品说明书中的要求;2、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遗留货物能够返还或抵扣,双方经数次协商已达成初步意见;3、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货款并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根据约定应该由原告根据货款金额出具发票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产品及未能及时的提供货款发票,所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对所欠的货款进行及时的支付,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实际是在履行合法的权利,即先行抗辩权,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事实,只要原告能够将上述损失予以和解并提供发票,被告将对剩余货款及时付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违约事实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及其配件,供应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所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等具体内容以被告每次订购单为准,若被告不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动终止。协议执行过程中所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运输单等的传真件均有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90788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协议》、对账单、货运单、订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对账单,被告认可尚欠付原告90788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0788元。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不合格,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仅提供风机照片、工作联系单、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原告未给付货款发票进行抗辩的理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给付货款,开具发票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中,并未规定应由九洲清风公司先开具发票后再由昌宇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对库存产品拿回或进行抵扣的请求,因《产品购销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不按时付款的,每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至每天按欠付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仍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369天,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400.3元。此后逾期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88元;二、限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00.3元,此后逾期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九洲清风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昌宇机电经营部、华典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人民陪审员 卢绪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士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