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东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东魁,女,满族,1973年2月9日生,现住兴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武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彩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东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东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20时,闫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776**/蒙B4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丰快速路丰润至唐山方向5公里处,因冰雪路滑、操作不当,该车驶向右侧并侧翻,同时又将曹鹏驾驶的冀AE3K**小型面包车轧碰,造成两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货物损失险等险种,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主车7950元、挂车76500元,车辆施救费188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35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400元,三者车辆停车费200元,本车停车费400元,货物损失6697.8元,人工倒货打捆费2100元,货物吊车费16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主车损失7950元无异议,对挂车损失不认可。车辆施救费和三者车辆施救费偏高,并且没有具体施救的方式方法。车辆停车费和三者车���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货物损失6697.8元需确认。对人工倒货打捆费、货物吊车费需确认。对三者车辆修理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东魁所有的蒙B776**/蒙B4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其中,货物损失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1月21日20时,闫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776**/蒙B4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丰快速路丰润至唐山方向5公里处,因冰雪路滑,驾驶员闫杰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向右侧并侧翻,同时又将曹鹏驾驶的冀AE3K**小型面包车轧碰,造成两车及原告车辆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8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350元,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1400元、三者车辆停车费200元、本车车辆停车费400元,支付人工倒货打捆费2100元、货物吊车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主车损失定损为795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挂车损失和货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挂车损失60000元,扣除残值6000元,实际赔偿54000元,残值归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697.8元,扣除残值3501.8元,实际赔偿3196元,残值归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本车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7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对原告挂车损失及货物损失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即内容为挂车损失60000元、扣除残值6000元、实际赔偿54000元、残值归原告,赔偿货物损失6697.8元、扣除残值3501.8元、实际赔偿3196元、残值归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8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偏高,并且提出没有明确的施救方式方法,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存在不合理内容,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支付人工倒货及打捆费2100元、货物吊车费1600元、三者停车费200元、本车停车费4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魁主车损失7950元、挂车损失54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400元、车辆施救费188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350元、本车车辆停车费400元、三者车辆停车费200元,共计85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货物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魁货物损失3196元、人工倒货及打捆费2100元、货物吊车费1600元,共计6896元;三、原告挂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残值均归原告所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