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执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陶庆春与任建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碧兰,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袁斌,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1870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兴,董事长。被执行人苏碧兰,女。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碧兰。被执行人袁斌,男。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碧兰、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袁斌、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经向车管部门查询,袁斌名下有湘AA3U**小型客车一台,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账户均无存款,并冻结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袁斌在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账户,已轮候冻结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的账户。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