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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昌融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融,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张昌融。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2-14楼。法定代表人:梁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融与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融、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融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进行补偿,仍沿用原有的区位价取代国家标准补偿价位给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的违法与欺诈行为,其协议应为无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000元/㎡)”(即以武重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依此标准,其补偿价位之差额应为4534元/㎡,【即12000元/㎡-515142元(原总补偿金额)/69.3㎡(原住房拆迁面积)=4534元/㎡】,其补偿总额为314206元(4534×69.3)。被告武汉地产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起诉于法不符。被告进行拆迁依据的是拆迁条例,并办理了拆迁许可证,该项目是拆迁项目并不是征收项目。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办理了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有的条例施行。被告的拆迁许可证是2009年就已经办理,被告是按照拆迁条例进行的赔偿。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如其认为价格存有异议,应该从其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才起诉,其胜诉权已经丧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沙湖大桥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武昌区沙湖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2月19日。2011年6月1日,被告武汉地产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案外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昌融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武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武国土房拆字(2009)39号批准,甲方在沙湖大桥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根据《武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双方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为乙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498栋(4-49),证载建筑面积69.3m2;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包括证载面积补偿、无证面积补偿、装修折旧补偿等共计515142元;甲方同意乙方选定武重C片5栋1单元15层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4.62m2,房屋总价为595915元;甲方已抵扣安置房款595915元,实际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计-80773元。该协议有张昌融署名签字并按手印,另有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加盖公章。2015年1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5)第39-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沙湖大桥工程项目建设,于2009年6月25日领取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武昌区沙湖,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需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准予延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5年3月30日,东沙湖连通工程拆迁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张昌融作为乙方签订《入住协议》一份。载明:为解决被征收(拆迁)户过渡困难问题,本着自愿提前入住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入住事宜达成协议;张昌融还建安置房为楚汉新居小区5栋1单元15层4号房,建筑面积103.59平方米(最终以房地局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还建安置房已竣工,具备入住功能,张昌融同意按照入住程序先结算房款和超期过渡费后再办理交钥匙入住手续,并同时预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书有张昌融署名签字并按手印,另有东沙湖连通工程拆迁指挥部加盖公章。同日,张昌融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在入住联系单上签字按手印。另查明,就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的相关事宜,张昌融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3月19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信访局、湖北省信访局进行信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入住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入住联系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信访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张昌融提交了证明材料、自行制作的双重补偿标准差异表、《还能以区位价标准进行补偿吗》,拟证明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应按照征收价格对其进行补偿;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昌融提交了《楚天金报》剪报一份,拟证明其房屋应该按照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武汉地产集团公司认为该份材料不属于证据,只是对政策的分析,与本案无关。张昌融提交了申诉材料一组,拟证明其一直在反映问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武汉地产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拆迁协议书》适用标准问题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房屋拆迁协议书》适用标准问题。2009年6月2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已取得的,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张昌融与武汉地产集团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依据的是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协议适用原有规定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并无不当,协议合法有效。张昌融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张昌融与被告武汉地产集团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张昌融对双方签订拆迁协议的补偿款价格有异议,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相关权力部门信访,主张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情形。张昌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昌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张昌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