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与被告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南路133—149号。负责人陈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川大路二段1号1栋2单元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与被告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洋价值226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自愿提供限额在226万元内的信誉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洋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川大西路二段1号1栋2单元3层4号房屋(权0388692)限额在226万元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