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建兵、雷友敏诉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雷友敏,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建兵,男,彝族,住赫章县。原告雷友敏,女,彝族,住址同上。被告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赫章县。法定代表人黄启旺,乡长。委托代理人禄鑫,赫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兵、雷友敏诉被告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兵、雷友敏以被告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兵、雷友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0.00元,减半收取2350.00元,由原告王建兵、雷友敏负担。审 判 长 赵明江审 判 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