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金花与徐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花,许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赵金花,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焕邦(系原告之夫),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许国龙,男,汉族,1982年出生。原告赵金花诉被告许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的委托代理人赵焕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金花诉称,原告经营德令哈市有鹏平价超市,2015年1月2日被告至原告超市向原告借款48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支付。但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800元;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花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许国龙尚欠原告借款4800元并于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许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许国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有鹏平价超市现金肆仟捌佰元整,十天内还清,如不还负法律责任,并且负银行利息,落款人许国龙。另查明,原告系有鹏平价超市经营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金花与被告许国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金花借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许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