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万丰德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万丰德肥料有限公司,李国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310号原告黑龙江万丰德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霞。委托代理人孙来城,男,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洪波,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国发。原告黑龙江万丰德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万丰德肥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万丰德肥量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发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98936元,约定2015年2月31日结清。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原告化肥款988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发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98936元,约定2015年2月31日结清。被告李国发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发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98936元,约定2015年2月31日结清。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发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黑龙江万丰德肥量有限公司欠款9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