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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蒙亮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62号罪犯蒙亮超,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以(2012)崇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亮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桂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蒙亮超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罪犯蒙亮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43.0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蒙亮超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蒙亮超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蒙亮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蒙亮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