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绍兴市辉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绍兴市辉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王贤虎,王虎,周春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负责人韩旭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辉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贤虎。被执行人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虎。被执行人绍兴县扬眉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周春蛾。被执行人王贤虎。被执行人王虎。被执行人周春蛾。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市辉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王贤虎、王虎、周春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其名下机器设备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在本案中暂无法执行。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8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