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向红诉北京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姬长河,北京市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448号原告向红,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玉,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姬长河,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男。被告北京市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路1层10-1商业。法定代表人杨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姬长河,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6号9层。负责人遇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龙,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向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姬长河(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日鑫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佳业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玉、姬长河(亦为日鑫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都邦北分委托代理人付金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与机场辅路交叉口,姬长河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两轮车正在等绿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碾压到底,导致我腿部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姬长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我的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15%。而王玉祥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治疗,现已垫付十几万元的医疗费,由于受伤严重,我需要高额的医疗费,我及家人均无力再支付医药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21352.93元。姬长河、日鑫佳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姬长河从日鑫佳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现在车款还没付完,目前车登记在日鑫佳业公司名下。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都邦北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希望保险公司尽快赔偿原告损失,把医疗费给原告让其进行下一步治疗。都邦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有医嘱的医药费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符合用药规定的费用即和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与机场辅路交叉口,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口时,姬长河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同时造成原告所骑电动两轮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姬长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货车事发时在都邦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腓骨开放骨折、左外踝开放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小腿撕套脱伤、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腓深神经损伤、左颈前动、静脉挫伤、左后前动、静脉挫伤、左胫神经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原告于事发当天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在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相关手术。原告称其因需要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转入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急救中心在原告出院时亦医嘱其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急救中心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费及门诊费163513.38元,其中10000元系都邦北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35800元系姬长河垫付,其余均为原告自己支付。审理中,姬长河和日鑫佳业公司均称×××货车系姬长河从日鑫佳业公司处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目前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车辆仍登记在日鑫佳业公司名下。上述内容,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若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姬长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姬长河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姬长河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都邦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姬长河承担。肇事车辆系姬长河从日鑫佳业公司购买,现虽未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但该车已实际交付姬长河使用,原告要求日鑫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原告治疗虽未结束,但其有权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主张,对于其具体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核定后予以支持。都邦北分虽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姬长河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姬长河可与都邦北分之间单独解决。都邦北分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红医疗费一十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姬长河负担(原告向红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