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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彦群。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群、付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双方当事人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在建设银行衡水分行贷款20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破裂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建行抵押贷款由王某乙承担,10年全部还清。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王某乙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建行房屋抵押贷款义务,2015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将双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解除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后王某甲自行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70117.31元。现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给付按照离婚协议代王某乙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70117.31元。原院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房屋建行抵押贷款由女方承担,10年全部还清。王某乙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房贷,构成违约。后王某甲偿还了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70117.31元。现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给付王某甲代王某乙支付的抵押贷款本息170117.31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由于银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偿还全部借款并解除贷款合同时,未通知王某乙到庭应诉的前提下即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导致王某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现一次性让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显然增加了王某乙的还款压力,按离婚协议分期给付,较为合理。自2010年达成离婚协议至今已过去五年,剩余贷款五年还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某乙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王某甲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5000元;剩余30117.31元于2019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元,由王某乙担负。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钱款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还款压力,明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银行贷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建设银行衡水分行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在向被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时,由于其地址不详、通讯工具也无法联系,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直接送达。后经原审法院的法官多次调解,建设银行衡水分行坚决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必须一次性还清,否则将申请法院拍卖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向亲戚朋友借款才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从付款方式看,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法官主持调解下,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非自行偿还。如被上诉人分期偿还上诉人势必导致上诉人债台高筑,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买单。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170117.31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乙应否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某甲170117.31元,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除复述了上诉状的内容外,另称:2010年10月4日,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的建行抵押贷款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本息,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承担了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款义务。上诉人取得了按协议约定进行追偿的权利。偿还该贷款本息并不是上诉人自愿偿还的,是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偿还的,上诉人偿还的贷款所用款项系全部向亲戚借的,如分期偿还,会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不能正常生活,也会导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买单,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应得到支持。要求被上诉人现在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全部款项170117.31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了房屋建行全部贷款170117.31元(含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事实。因被上诉人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应认定其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王某甲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共170117.31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离婚时约定,诉争的房屋抵押贷款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房贷构成违约,导致建设银行衡水分行将双方当事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否则拍卖所涉房产。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王某甲偿还了上述款项共计170117.31元。上述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王某乙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存在过错,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述情况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只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还款压力,而未考虑到无过错的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压力,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分期偿还上诉人王某甲代其偿还的款项,显失公平。本案系上诉人王某甲代替被上诉人王某乙履行还款义务后行使追偿权之诉,况且被上诉人王某乙始终未到庭说明其经济状况,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付其170117.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被上诉人王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甲170117.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共计5029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