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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知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宁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泽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宁泽(曾用名孙晓旭),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金牛区宁泽五金经营部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2015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宁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宁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经核准受让第1017910号注册商标“申江SHENJIANG”,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被告人孙宁泽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营一家店铺,冠以“宁泽五金经营部”字号,专门从事销售电线电缆的业务。经营期间,被告人孙宁泽销售多种品牌的电缆,同时购进非黄浦公司生产制造的电缆,未经黄浦公司授权许可,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放置伪造的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使用“申江牌SHENJIANGPAI”的商标标识,同时注明“黄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4日,宜兴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线索,在被告人孙宁泽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上述电缆,当场予以扣押,同时获取销售单、记账本等证据。案发时,孙宁泽已经销售出3.5万元价值的申江牌电缆。另根据销售单可以确认部分规格型号的电缆价格,(YH-35)9.37元/米,(YC-3×2.5)3.21元/米,(YC-3×6+1×4)8.3元/米,(YC-3×4)4元/米,(YC-3×1.5+1×1)3元/米,(YC-2×6)3.45元/米,(YH-25)7.2元/米,(YH-50)12元/米,(YH-70)15元/米,(YC-3×4+1×2.5)5.2元/米,(YC-3×6)5.9元/米,(YC-2×1.5)1.3元/米,(YC-2×4)2.75元/米,(YC-2×2.5)2.2元/米,(YC-3×35+2×10)62元/米。2015年7月29日,宜兴市公安局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的电缆进行价格鉴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人员以2015年7月15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采用市场中等价格进行价格鉴证,确定每一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的单价,对扣押的电缆的总价值给出的鉴定意见是360106元。被告人孙宁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宁泽的亲属代表被告人与受害人黄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主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55万元,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宁泽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附清单、代为保管函、摄影照片、销售单、记账本、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谅解协议、收款收据、价格鉴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宁泽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电缆)上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申江SHENJIANG),应当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合证据销售单与记账本,可以查明部分规格型号的侵权电缆的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已销售的电缆与扣押的侵权电缆的规格型号一致但又不能确定是侵权电缆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价值。故本院对未能查清的侵权电缆的价值采纳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鉴证意见,其余的按照查明事实中所确认的价格计算。经计算,扣押的侵权电缆总价值是255608元。综上,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孙宁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当属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宁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至起诉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宁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宁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侵权电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