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许,在某村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两家门口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两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右手拳头打伤陈某的头面部,陈某面部损伤致额部正中至鼻根部一长4.7cm皮肤疤痕。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常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