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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爱群与崔建超、顾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群,崔建超,顾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08号原告董爱群,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住禹州市。被告崔建超,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顾慧丽,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2日,住禹州市。原告董爱群诉被告崔建超、顾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超、顾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4个月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建超、顾慧丽缺席未答辩。原告董爱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崔建超与顾慧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被告崔建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董爱群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崔建超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爱群现金10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崔建超2014.4.26。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14个月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本金10万元未付。另查明:崔建超与顾慧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建超借原告董爱群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款被告崔建超未偿还,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超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请求支持从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慧丽作为借款人崔建超之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二被告缺席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慧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超、顾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爱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崔建超、顾慧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