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汪笃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笃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41号罪犯汪笃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毕业,住上海市闸北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笃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笃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426号刑事判决,改变原判量刑部分,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笃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笃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汪笃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笃华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