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初1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某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X组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苏M×××××轿车发生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6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预缴罚金,��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