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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38号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法定代表人:李观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浙江红邦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光泽。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观豪及委托代理人叶波、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观豪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铝基板、隔离板等工业元件,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205951元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该金额也经双方以月度对账单的方式确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定作款190519元拖欠不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90519元(后于庭审中减少为151853.878元)。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7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累计收到原告供应的总价为205951元的产品的事实;2.采购合同2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3.出库单9份、快递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电子元件事实。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持令在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刘蓉、潘泽义、胡帆、谢泰华及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均有认证记录,且认证相符。经庭审质证,对向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及5月12日的采购合同及号码为02908811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交易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其余增值税发票及证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其余采购合同虽系传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对账单系传真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9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基板等产品,合同还就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51853.878元的货物,并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合计为190518.37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多笔定作款未付,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151853.878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精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5185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0元,保全费1473元,合计3141.50元,由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赛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