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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凤侠与张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侠,张龙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周凤侠。委托代理人宋红艳。被告张龙飞。原告周凤侠诉被告张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侠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侠诉称:2015年7月18日,徐顺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每月18日准时支付2%利息,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但每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催要利息时,总是推脱未付。现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诉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50000及利息(以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徐顺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特向周凤侠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六个月,如期不还自愿承担月息2%及债权费用全部支出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起”。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徐顺良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持借条及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雨濛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