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李梁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赖永明、邓斌,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雄。委托代理人吴远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梁新,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诉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李梁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李梁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郑梓杰驾驶汽车与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李梁新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郑梓杰驾驶的汽车经原告定损,损失全额为人民币109337元。被保险人郑梓杰据此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09337元。此后,郑梓杰多次与被告精准德邦公司、李梁新协商处理赔偿问题,被告均不予理睬。郑梓杰遂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经原告审批通过,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郑梓杰支付了修理费76696.9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各被告追偿。结合被告李梁新的事故过错及原告的被保险人郑梓杰驾驶的车辆的损失情况,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668.5元即(109337元-2000元)×50%+2000元。被告李梁新是履行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精准德邦公司、李梁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精准德邦公司为被告李梁新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精准德邦公司、李梁新连带赔偿原告55668.5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精准德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四条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第2、3点,甲、乙双方负责各自修理车辆,甲、乙方负责维修各自车辆,从事故调解现场的结果可以得知,事故现场调解结果为甲、乙方各自维修其车辆。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李梁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核实,原告的被保险人郑梓杰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更正;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梁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定损单五份、车辆维修发票三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郑梓杰驾驶的车辆损坏,车主郑梓杰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337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事故现场为追尾事件,不涉及车辆行李侧装饰板、保险杠及四轮定位后档靠板等与追尾事件不相关的费用。3.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郑梓杰的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商业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郑梓杰驾驶的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原告审批通过;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郑梓杰在事故现场签名确认的,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协调下所达成的调解结果有效,被告精准德邦公司认为代位求偿无效。4.权益转让书一份、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审批通过被保险人郑梓杰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金76696.9元,依法取得了对事故责任方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精准德邦公司、李梁新的代位追偿权,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精准德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现场双方签名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现场,经双方签名确认由各自维修各自车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精准德邦公司在质证环节中并未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任何异议,应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中的更改内容是由负责处理该案的民警段松峰(警号是161076)制作的,并非原告单方更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更改在后,应当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认定书;3.即使按照被告精准德邦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也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代位求偿没有任何影响,事故认定中的协商内容是甲、乙方负责维修各自车辆;各自的车辆本来就是由甲、乙方各自维修,但是维修的费用在双方达成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或协商,双方维修的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及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双方在调解书的意思是维修车辆的行为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但是修理费用方面的承担没有约定;4.事故认定书中协商的双方为被告李梁新与郑梓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协商内容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李梁新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李梁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精准德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原告的被保险人郑梓杰驾驶的汽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车主郑梓杰已支付该部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精准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综合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交警部门认定的是郑梓杰和被告李梁新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30日21时许,郑梓杰驾驶小汽车沿中山市北外环路由港口往沙溪方向行驶时,与从港口往沙溪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梁新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梓杰驾驶的小汽车的车尾和李梁新驾驶的汽车的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梓杰、李梁新采取措施不当,各负事故50%的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对郑梓杰驾驶的小汽车的损失情况予以定损,确定修理费总金额为109337元。之后,由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09337元的发票两张;由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出具了3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郑梓杰支出了上述费用。2014年8月11日,郑梓杰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注明“依据保险法及贵公司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请贵公司将上述损失人民币109637元先予赔付,我们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积极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76696.9元支付给郑梓杰。另查,郑梓杰驾驶的小汽车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梁新系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梁新正在履行精准德邦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被告李梁新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梁新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先向郑梓杰赔偿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郑梓杰和被告李梁新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郑梓杰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109337元,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07337元。该项损失由郑梓杰和被告李梁新各承担50%的责任,即应由李梁新向郑梓杰支付赔偿款53668.5元。而被告精准德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李梁新系其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梁新正在履行被告精准德邦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梁新应向郑梓杰支付的赔偿款53668.5元,应由被告精准德邦公司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梁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点,即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郑梓杰和被告李梁新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即意味着郑梓杰和被告李梁新各享有就本方的损失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向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郑梓杰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按照其与郑梓杰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理赔义务后取得了郑梓杰要求财产赔偿的代位追偿权。均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精准德邦公司应向原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支付上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力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3668.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柳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