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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张开盛,教师。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智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慧,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住所地:余姚市低塘开发区国土所南。代表人:魏达,该所所长。原告张开盛诉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低塘中学)、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以下简称低塘派出所)人事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盛,被告低塘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低塘派出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盛起诉称:原告不服余人仲不字(2015)第0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一、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经上级协调,由第三人即被告低塘派出所支付被告低塘中学拖欠的2006学年原告的工资10000元,但低塘派出所只支付了其中的3000元,仍有7000元至今未付;二、低塘中学拖欠的工资,现叫奖励性绩效工资,当时叫校发工资福利待遇,是受余姚市教育局以特殊劳动合同关系的迫害,应由低塘教辅室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其未支付而来的。特殊劳动合同关系涉嫌强迫劳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应移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经街道教辅室调处,街道办事处均已按规定处理,不存在遗留问题。1.本案转移支付所拖欠的2006学年的工资,是原低塘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的督办要求决定的,确实由低塘派出所在执行支付,对应付而未付的部分,不能改变仍为工资的性质;2.原告的校发工资本应由学校直接支付,改由低塘街道教辅室支付已属违法,再改由低塘派出所支付,也是违法;3.如按约履行完毕,就无本案争议了。然而对低塘派出所侵占、贪污、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是要依法纠正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学年的工资共1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被告低塘中学答辩称:1.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2006年度的工资已经于2008年10月按照一般教师标准统一发放完毕,除因原告的考勤扣发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低塘派出所书面答辩称:1.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低塘中学拖欠其2006学年10000元工资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低塘中学委托低塘派出所支付工资的证据;2.低塘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低塘中学拖欠原告工资,按照债权的相对性,债权只对债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3.本案已过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开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低塘派出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低塘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2015年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挂号函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两次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低塘中学认为仲裁申请书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说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申请仲裁的依据。被告低塘中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处理完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4.四部门通报1份,拟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劳动形成的三种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低塘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5.工资欠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低塘中学认为是原告从档案中查阅的内容,不是欠条,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从两张条子的内容来看,只能看出历山中学福利奖金有哪些、历山中学期末考核奖有哪些,至于奖金是哪个年度的、是否应该发给原告、应该发给原告多少、是否已经发给原告均无法体现,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6.督办单1组,拟证明关于工资的事情,由国家督办,但是都没有处理。被告低塘中学认为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7.材料3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低塘中学认为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低塘中学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聘用合同书、合同续订表、会议内容1组,拟证明聘用合同中存在三种合同,部分无效,只有退休返聘合同部分有效,是被告滥用权力,长期强迫原告劳动。被告低塘中学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低塘中学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的事实。被告低塘中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自己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低塘中学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低塘中学、低塘派出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低塘中学的教师。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8月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提出的部分请求已多次答复、部分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低塘信访办反映关于2006学年的校发工资尚有7000元未支付的问题,低塘街道办事处作出如下答复:经街道教辅室调处,张开盛老师的工资和奖金均已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存在遗留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用人单位支付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保存有相关支付凭证的前提下,两年内视为单位保存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即两年内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在单位,但两年以上工资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低塘中学拖欠其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低塘派出所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和欠薪的事实,且低塘派出所无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低塘派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开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